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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某某种业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种业,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某某种业。负责人董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长岭县前七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某某种业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某某在我处做业务员推销种子,种业给被告开工资,并按照销售额提成。经双方结账,被告共计欠我种子款27470元,被告先后给我出具二枚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2259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一枚欠款金额为488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以钱没要回来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4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做业务员推销种子,原告每月给被告工资1000元,并按照销售额给被告提成。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后将种子销售给农民,没有销售出去的种子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返货单,双方对完帐后由被告统一出具欠据。2014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2259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488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子款没有从农民处收回来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74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的业务员,为原告推销种子,原告为其开工资并按照销售额提成。被告销售种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是买受人,其职��就是联系客户销售,并不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枚欠据,但此欠据是基于被告经手的业务与原告结算而出具的,被告应承担协助催缴义务,而非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原告向被告索要种子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种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4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