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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刚,男,1991年7月4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4月9日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罗某刚无证驾驶贵JS3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昌明往平塘县掌布方向行驶时,19时57分,当车行驶至掌布至昌明路段(小地名:煤洞)处时与被害人卢某友驾驶的贵JK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罗某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刚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罗某刚无证驾驶贵JS3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昌明方向往平塘县掌布方向行驶,19时57分,当车辆行驶至掌布至昌明路段(小地名:煤洞)处时,该车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卢某友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KR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被害人卢某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友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军、王某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保全财物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罗某刚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罗某刚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