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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倩与被告姜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倩,姜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武倩,女。委托代理人李久家,丹东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坤,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迟学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哲,男。原告武倩与被告姜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家、被告姜坤、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姜坤驾驶辽F77L**号货车行驶至东港市锦江街诚威电脑店门前时撞行人原告,并致原告与另案原告武宝玉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869.96元。诊断书载明,休治2周。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0869.96元(同意超医保用药按809.86元计);2、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3、误工费3068.16元(95.88元×32天);4、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18天);5、交通费72元(4元×18天);6、复印费10元,合计15961.96元。涉案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姜坤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姜坤辩称,同意超医保用药按809.86元计;同意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809.86元;交通费应按2元/日计;原告系丹东大孤山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职工,无权请求误工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姜坤驾驶辽F77L**号货车行驶至东港市锦江街诚威电脑店门前时撞行人原告,并致原告及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武宝玉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869.96元(住院费10018.86元+门诊费851.1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姨董淑琴护理,董淑琴无固定收入。原告事发前系丹东大孤山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正式职工。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10元。被告姜坤于2014年3月22日为涉案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各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超医保用药扣除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坤未在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公司作为涉案货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姜坤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其余全部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869.96元(其中超医保用药809.86元);2、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3、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18天);4、交通费72元(4元×18天);5、复印费10元,合计12893.80元。被告太平公司抗辩称超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姜坤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2073.94元(10869.96-809.86+216+1725.84+72);二、被告姜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倩医疗费及复印费合计819.86元(809.86+10);三、驳回原告武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坤承担81元,原告自行承担19元。被告姜坤于执行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