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抢夺的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竹园村**路24号被害人古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假装要购买手机,并让古某某取出一部三星3508型手机(价值约450元)给其看。后张某某趁古某某不备,将手机抢走。2.2014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松山路29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假装要购买手机,并让朱某某取出一部型号为Mi2、内存为16G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价值约1000元)给其看。后张某某趁朱某某不备,将手机抢走。3.2014年12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三屯工业大道141号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4G购机中心假装购买手机,并让曾某某取出一部型号为2S、内存为32G的白色小米牌手机(价值约1300元)和一部型号为Y27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价值约1600元)给其看。后张某某以送充电宝和耳机为由,趁曾某某不备,将上述两部手机抢走。4.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莲涌路16号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4G店假装要购买手机,并让许某某取出一部步步高X5L手机(价值约2200元)和一部步步高X520L手机(价值约2800元)给其看。后张某某趁许某某不备,将手机抢走。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涌口社区厚沙路温馨沐足务工时,在宿舍322房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2600元)。2.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社区TTI电子厂务工时,在员工宿舍LW1栋724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三星S4手机1台(价值约1700元)。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厚街三屯金丰昌路一家手机店里被被害人曾某某认出并报案,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张抓获。破案后,被抢被盗财物无法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抢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古某某450元、朱某某1000元、曾某某2900元、许某某5000元、袁某某2600元、张某某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