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银娥与张建林、祁秀兰、白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娥,张建林,祁秀兰,白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王银娥,女,4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建林,男,5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祁秀兰,女,5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建林妻子。被告白愿平,女,3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王银娥与被告张建林、祈秀兰、白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娥、被告张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祈秀兰、白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娥因被告张建林、祁秀兰、白愿平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15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林、祁秀兰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32500元。由被告白愿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建林、祁秀兰向原告王银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给了325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林、祁秀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愿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愿平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白愿平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16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在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白愿平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白愿平主张权利,被告白愿平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秀兰、白愿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林、祁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银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32500元。二、被告白愿平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张建林、祁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