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8时12分,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某某网吧上网,因琐事与网管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将吴某某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后吴某某离开网吧,从其暂住的房间取了做饭的菜刀返回网吧,将正在收银台工作的王某某砍伤。2012年11月19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2015年4月1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审理中查明双方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田秋玲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