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秒,冷水江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康静独任审判。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1985年12月2日,原告经父母做主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家庭暴力随之而来。结婚不到三个月,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回原籍去了,直到1991年才回到原告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一句话或一点小事,就可以打骂原告。2012年9月,被告负工伤,原告回来照顾他,被告竟然对原告说:“不要你回来,要女儿回来的,你来干什么”。为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打成重伤。2015年3月2日,被告又无端辱骂原告,儿子劝他,他反而拿刀子和锄头来打儿子,原告把儿子拖开后,被告又将原告的汽车打烂。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儿女所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布溪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10月至2015年4月一直居住在冷水江市;5、新化县吉庆邮政局谢锋证明,以证明新化县人民法院邮寄给被告的邮件(XA1365589****)已送至新化县坐石乡干山村支书张仲生;6、新化县坐石乡干山村支书张仲生证明,以证明张仲生将新化县人民法院邮寄给被告的挂号信(XA1365589****)转给被告本人;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证以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予以采信;证据3,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4,系冷水江布溪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虽盖有公章,但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没有在证明上签名,因此,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证据5、6,系邮政局工作人员以及被告现居住地的村支书的证明,能证明谢某某已收到了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原告父母介绍相识,1985年12月按乡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被告谢某某做为上门女婿在原告家生活。1989年9月2日双方在新化县石桥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1986年5月20日生育女孩谢某甲,1988年7月9日生男孩谢乙,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双方产生了矛盾,双方断续分居生活。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冷水江布溪购买房屋一套,1988年双方在被告老家建有房屋一套,现在被告家新建房屋一套,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政务中心对面一楼购买了门面一个(24号),2013年5月份购买货车一台(湘F16**),2010年原告在深圳购买面包车一辆(湘KP75**)。共同债务有:为搞种植业在劳动局贷款40000元、为建房从中信银行借4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蔡志中处借款100000元、康丰艳处借款60000元、陈俊中处借款20000元、曾怀富处借款10000元,谢元毛处借款13000元、刘周长处借款8000元、曾清处借款2000元、曾老四处借款4000元、袁新娥处借款3000元、曾红处借款2000元、谢伦长处借款2000元、段师傅处借款4000元、周桂华处借款1000元;另还欠谢元毛工资2000元、刘周长工资1280元、朱红工资3960元、周桂华工资1000元、曾晒清工资5400元、曾汉清工资540元、朱卓斌工资440元;还欠瓷砖款10000元、曾清货款10000元、李东方货款5000元、购砖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了一双儿女,双方理应珍惜家庭。虽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彼此关爱,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