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再明与余月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明,余月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吴再明,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月生,男,1963年7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再明诉被告余月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再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全,被告余月生、人保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再明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余月生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镜湖区荆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十路竹园拐路段时,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确保安全紧急制动操作不当,致使皖XXXX**号普通货车侧转驶入西侧车道,与骑自行车的吴再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再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余月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8级+9级+10级+10级。案发时皖XXXX**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余月生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36112.5元(1、医药费3266.48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营养费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护理费19800元;6、误工费10080元;7、鉴定费2200元;8、残疾赔偿金128666.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0元;10、交通费8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月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垫付了医药费及护理费合计五万多元。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被告余月生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3、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按法定标准依法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赔偿,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交通费应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余月生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镜湖区荆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十路竹园拐路段时,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且紧急制动操作不当,致使皖XXXX**号普通货车侧转驶入西侧车道,皖XXXX**号普通货车车头左侧与吴再明骑自行车沿荆十路由南向北骑行的自行车左手柄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吴再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余月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再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再明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骨、颞骨、颧弓、眼眶内外侧壁多发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投票裂伤,胸12、腰1压缩性骨折;2、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一月后口腔门诊复诊,一月后至神经外科、骨科复诊。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门诊费为3256.48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吴再明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IQ:60)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眼视神经损伤遗有一眼盲目三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耳听力下降,遗有一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额骨、颞骨、颧弓、眼眶内外侧多发骨折现遗有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胸12、腰1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余月生,该车在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月生驾驶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月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余月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余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3256.4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余月生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吴再明未主张,且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余月生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诉讼;(二)二次手术费,由于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共30天,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60天,按30元/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30元/天×30天;(五)护理费10160元,原告吴再明起诉时主张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安徽省服务行业平均标准101.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00天,护理费按101.6元/天×100天计算;(六)误工费6027.3元,原告主张按照33.6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月收入为10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1000元÷30天=33.3元/天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1天,故误工费为33.6元/天×181天;(七)残疾赔偿金128666.0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等级为8级+8级+9级+10级+10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839元/年×14年×(30%+3%+2%+1%+1%)即128666.0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本院酌定;(九)鉴定费2200元,关于二次手术及三期鉴定本院均未采纳,故该部分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鉴定费500元;(十)交通费5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6809.8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其直接赔付。被告余月生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再明各项经济损失计176809.8元;二、被告余月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再明负担500元,被告余月生负担2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