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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国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2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成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街某巷某号某房,入屋内盗窃被害人范某才的1台黑色诺基亚N81型手机、1台绿色普莱达F7型手机(以上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37元)。2.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成携带1卷白色双面胶、2支小型电筒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路某街某号某楼一出租屋,张某成在出租屋冷巷的窗口外以“钩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军的1台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582元)。3.2015年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成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霞大街四巷7号出租屋,在屋内停车处盗走被害人罗某光1辆红白两色山地自行车(未能核价)。案发后没有缴回赃物。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成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才、彭某军、罗某光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丁足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