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经营冀州市华超活性炭厂。1992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满舵,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满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案情需要,需逐级向上级法院汇报,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于2015年1月4日中止审理,同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同年4月28日再次中止审理,同年5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19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从河北冀衡(集团)药业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公司)收购该公司在药品化工生产过程中用于脱色的废活性炭480余吨。张某甲将收购的废活性炭拉至冀州市西王镇杜家庄村,利用土窑将废活性炭高温烘干除去杂质再出售,获利约3000元。案发后,已将赃款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资质非法收购加工处置废活性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一)书证。1、冀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冀公(治)立字(2014)0230号立案决定书;2、传唤证二份;3、深州公司自2013年1月至9月废品销售台账8张;4、被告人张某甲的账页5张;5、冀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18日做出的关于关闭冀州市张某甲活性炭厂的决定;6、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8、冀县人民法院(1992)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9、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证人证言。1、深州公司工作人员牟某某、张某乙、吴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闫某某、苏某某的证言;2、司机刘某某的证言;3、工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四)现场提取的照片。1、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华超活性炭厂平面图、照片;2、刘某某为被告人张某甲运输废活性炭的货车照片;3、废活性炭样品照片。(五)提取废活性炭样品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无罪;2、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处置废活性炭应为240吨;3、被告人张某甲前罪是故意伤害罪,发生在1992年,距今已20多年,应考虑其前科的时间性;4、本案废活性炭来源于冀衡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杜某某污染环境一案有关联。若犯罪成立,应为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依法从宽处罚的情节:立即停产、拆除设备,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了损失扩大;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自首;积极退赃。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杜某某污染环境一案的辩护人所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的废活性炭无毒、无污染;2、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3月23日,冀州市公安局经侦查发现,张某甲从深州公司购进的危险废物废活性炭,除其个人加工处置外,其余部分存放于冀州市西王镇杜家庄村的废活性炭加工厂内,并附现场图片两张。故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处置的废活性炭非公诉机关指控的480吨,应为240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一)对书证部分,被告人对证据2认为,公安机关给其打了电话,没见传唤证。对书证5认为,冀州市环保局于2013年8月23日下达文件后,其已于2013年10月18日再次收到红头文件前拆除了设备。(二)对被告人供述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2013年5月23日的供述能证实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与另案中被告人杜某某非共同犯罪,两案中所提废活性炭的样品不同,杜某某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19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从深州公司收购该公司在药品化工生产过程中用于脱色的废活性炭480余吨。张某甲将其中的240吨废活性炭拉至冀州市西王镇杜家庄村,利用土窑将废活性炭高温烘干除去杂质,每6吨废炭出1吨成品炭,再生产了40吨成品后出售,非法获利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拆除了设备,消除了污染;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于2014年5月23日15时15分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16时被刑事拘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冀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冀公(治)立字(2014)023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传唤证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于2014年3月4日、4月16日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传唤。3、深州公司自2013年1月至9月的废品销售台账8张。证实了该公司自2013年7月至当年9月共向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废活性炭480吨。4、被告人张某甲的账页5张。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自2013年1月至8月收购废活性炭的情况。5、冀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18日做出的关于关闭冀州市张某甲活性炭厂的决定。证实,鉴于该厂简易土窑是国家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废弃的活性炭属于危险废物,且无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经冀州市政府研究决定,责令其于即日起停业关闭,由电力部门采取断电措施。6、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3月23日,冀州市公安局经侦查发现,张某甲从深州公司购进的危险废物废活性炭,除其个人加工处置部分外,其余部分存放于其位于冀州市西王镇杜家庄村的废活性炭加工厂内,并附现场图片两张。故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处置的废活性炭非公诉机关指控的480吨,应为240吨。7、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冀州市华超活性炭厂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8、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冀县人民法院(1992)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于1992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0、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证实,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3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3年5月23日来到公安机关,自称“我来投案,因为我污染了环境”。并供述,其经营的华超活性炭加工厂,从2013年1月至9月通过深州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乙从该公司二、三车间购废活性炭。6月至9月的购买数量大约分别为:6月120吨、7月170吨、8月140吨、9月140吨。一般先雇佣司机刘某某开车到该公司门口,再联系车间,再派人到门岗,看着刘某某过了磅,刘某某再装炭,之后再过磅,刘某某拿着一联磅单到综合科写欠条,条上注明废炭的吨数并签上刘某某的名字和日期,综合科再开出门证,刘某某回来后再把单据交给他,他记在记账本上,过磅单现已扔掉。其工厂有两个工人,李某乙和陈某某。共有8个炉窑,工人先将院子里存放的废炭装入罐中(每个罐能装1公斤左右废炭),再将罐排在窑洞内(每个窑洞能装800个左右的罐),然后生火烧炉3-4天,将罐中的炭倒出来过筛子,筛选装袋即为成品。6吨左右的废活性炭能出1吨成品炭。生产1吨成品炭能获利50元至100元。从2013年7月以来共生产了40吨左右的成品活性炭。2013年8月23日、10月18日冀州市环保局给其下达了冀州市政府的停产红头文件。(三)证人证言。1、深州公司的牟某某(总经理)、张某乙(总经理助理)、吴某某(办公室主任)、李某甲(综合科科员)、周某某(总会计)、闫某某(第二车间主任)、苏某某(第三车间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9月份公司产生的废活性炭卖给了冀州的张某甲,9月份之后储存在仓库内。拉炭的叫刘某某。收废活性炭的钱记入了公司的其他收入。2、刘某某(系个体司机)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杜家庄村村北经营着一个废活性炭加工厂。其给张某甲从深州公司拉废活性炭,一般情况下其自己开车去该公司拉炭,到了公司门口,其用公司的座机电话联系二、三车间,车间的人到门岗来看着过磅,之后其到车间装炭,再到磅房再次过磅,其拿着磅单到生产科办公室写明吨数、姓名、日期的欠条,生产科办公室的开出门证,回去后其将磅房开具的单据给张某甲。3、陈某某、李某乙【系华超活性炭厂的工人】的证言:其供职于华超活性炭厂,老板是张某甲,厂院内中间堆放的是废活性炭,听说是从药厂拉来的。该厂主要是把废活性炭烧制再加工成成品出售,并见证了公安机关取样过程。(四)现场提取的照片1、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华超活性炭厂平面图、照片。证实了该厂所处的位置及外貌状况。2、刘某某为被告人张某甲运输废活性炭的货车照片。3、废活性炭样品照片。证实,冀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3月3日从被告人张某甲工厂、2014年5月19日从深州公司提取的废活性炭样品情况。(五)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工厂提取废活性炭样品情况。经庭审调查,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证明力评判如下: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2、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3、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书证部分证据2的质证意见,经查,传唤证上有被告人的签字,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4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与法相合,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过失犯罪的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育审 判 员 刘丽爽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