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县伟与姜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姜县伟。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姜玉花。原告姜县伟诉被告姜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县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姜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玉花夫妇(丈夫邓某某于2014年xx月xx日因病去世)因经营所需,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7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568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据。但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85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等索款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上述业务都是邓某某经手,我不清楚。这笔款都是利息,只有条,我方没有收到一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县伟于2012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8日分四笔将现金376000元打入被告姜玉花之夫邓某某、之子邓宁宁名下,上述款项借用王金玉及周述坤帐号汇出。2013年9月3日,原告将上述借款结算后与姜玉花夫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始至2013年10月2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日计算,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3‰加收违约金,被告姜玉花夫妇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所有的喷水织布机32台、剑杆织布机30台、挂码机1台、铲车1台作为抵押,双方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日,以邓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姜玉花以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借款36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30天,逾期付违约金每天10‰。2013年11月1日,被告之夫邓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365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30天,逾期付违约金每天10‰。2013年12月1日,被告之夫邓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30天,逾期付违约金每天10‰。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之夫邓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41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期限30天,逾期付违约金每天10‰。2014年1月27日,被告姜玉花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止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期限30天,逾期付违约金每天10‰。上述借款共计568500元,被告至今未还。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五笔借款193500元及相应违约金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9月3日借款37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另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3日借款为借款利息。被告借款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6个月内)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县伟与被告姜玉花夫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姜玉花之夫去世后,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姜玉花借款3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提出该款为借款利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按被告出具的收条认定欠款本金为37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五笔借款本金1935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应以两部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花偿还原告姜县伟借款37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5元、诉前保全费3000元,共计12485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9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兹良人民陪审员 张敬海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