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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强与刘辛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辛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辛平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唐山市路北区石油家园小区工地干消防水电工程,2013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干活中从梯子上摔下来致身体受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行左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加强手指屈伸活动训练,扩大关节活动度;2、出院后1个月(周五上午)到我科门诊复查。被告为原告开销医疗费用21226.67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原告共开销医疗费用等1600.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艳护理,张艳工作单位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起士林糕点连锁店证明:“张艳从事烘焙师职业,月工资3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因丈夫工作受伤由张艳陪护照顾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未上班,单位不发其工资”。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共计583.8元,证明做二次手术及复查的开销。被告对部分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11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医临床检查,左侧腕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下。其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开销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支款1000元。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资料中显示被告雇佣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管吃管住的标准。因暂时无钱,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另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同意负责解决,但暂时无钱。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水电工程是被告个人承包,没有资质只提供劳务,但不提供发包方和结算劳务费的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而身体受伤,被告为原告负担了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后,承诺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负责解决,但以暂时无钱为由并未兑现。现被告方称其无资质,且又不提供谁是发包方或分包方。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要求过高,应酌情认定误工费从原告住院之日至第二次手术10日止,按73天计算为730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30天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为300元。由于原告不够伤残标准,开销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应当由其自己负担。对被告的抗辩,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强赔偿二次手术费1600.41元、误工费73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29日,7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工资3500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8日,35天×100元/天),合计16100.41元。扣除原告借款1000元,为15100.41元;二、驳回原告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负担98元。判后,上诉人刘辛平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受的是工伤,工伤的赔偿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被诉主体应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经过上诉人了解,高强所在的施工地点石油家园小区的承包方为北京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本身知道施工的用工主体是北京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刘辛平。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过高,票据不足。被上诉人高强答辩称:1、上诉人明确承认雇佣被上诉人高强为其提供劳务,这是一审审理查明的内容。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该案属于工伤,但不提供发包方、分包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在当庭补充得知高强受伤时石油家园小区的承包方为北京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资料。在一审提交的录音中,高强曾提出该工程是否为盛安消防承包,但刘辛平予以否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强系为上诉人刘辛平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时遭受的伤害,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用工主体是北京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刘辛平认可自己系承包人,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刘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