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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东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冬杰与张宝忠、张丙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杰,张宝忠,张丙印,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张冬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印,农民。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新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冬杰诉被告张宝忠、张丙印、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曾宪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鲁晓娟及人民陪审员刘浩参加评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冬杰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2月25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观云、被告张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丙印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杰诉称,被告张丙印承包了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改建工程,并于2014���2月28日分包给了被告张宝忠。2014年3月,经被告张宝忠联系,原告张冬杰到该工地工作。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冬杰在施工时,不慎从该厂房房顶跌落摔伤,当即被工友送往东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对于原告张冬杰受伤后的损失,三被告不闻不问,严重损害了原告张冬杰的合法权益。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丙印,后被告张丙印又转包给了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张宝忠,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冬杰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张冬杰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数额增加至206949.96元。被告张宝忠辩称,本案中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所发包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均为被告张丙印,被告张宝忠与原告张冬杰均为被告张丙印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张丙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如果存在过失也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忠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丙印辩称,一、2014年2月被告张丙印与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厂房维修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由于当时被告张丙印所承包的工程较多,且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要求的工期较紧,所以就把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宝忠并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已提交法院。该协议的签订意味着被告张丙印与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就厂房维修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被告张宝忠,该工程已与被告张丙印无任何关系,所以被告张丙印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张冬杰在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改建厂房施工时,是自己不小心跌落。作为一名施工��员,原告张冬杰应严格遵守操作规则、安全施工,其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原告张冬杰受伤后,被告张宝忠一次性支付其33000元作为了结,并非原告诉称的在其受伤后,几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四、本案所涉工程并不需要建筑资质才能承包。五、本案所涉工程施工需要的原材料及工具均不是被告张丙印提供的,施工人员也不是被告张丙印雇佣的,故在原告张冬杰受伤的事故中,被告张丙印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概括如下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事实;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过及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三、本案中原告损失如何承担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第一个焦点的审理中,原告张冬杰主张被告东光县建伟��业有限公司将其厂房换顶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丙印,后被告张丙印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宝忠并签订协议。原告张冬杰与被告张宝忠系同村村民,被告张宝忠雇佣原告张冬杰等工人在该工地干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冬杰向本院提交东光县大张彩钢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东光县大张彩钢安装有限公司将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拆复合板、装网子、岩棉、彩钢瓦工程承包给张宝忠施工队。被告张宝忠认为其与原告张冬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张冬杰与被告张宝忠均受雇于被告张丙印,张丙印确实承包了东光县建伟铝业的工程,但不存在其转包给被告张宝忠的事实。对于原告张冬杰提供的承包协议,被告张宝忠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第二个焦点的审理中,原告张冬杰主张在其施工的厂房房顶存在通风口,施工��已将该通风口上面的设备拆除,之后并未在通风口旁设置保护措施,导致其在2014年3月10日上午的施工中不慎从房顶跌落摔伤。被告张宝忠对原告张冬杰的受伤经过予以认可。原告张冬杰就损害结果向本院主张:医药费972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024.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113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东光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十张;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三十张。经质证,被告张宝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原告张冬杰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中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在第三个焦点的审理中,原告张冬杰主张其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张宝忠为接受劳务者,张冬杰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接受劳务者应就该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原发包方为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原承包方为被告张丙印,而被告张丙印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故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后被告张丙印在没有查明被告张宝忠是否具有资质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宝忠,被告张丙印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的规定,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丙印应与被告张宝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宝忠称其并非原告张冬杰的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原告张冬杰摔伤的通风口一直存在,其他工人都能尽到注意义务,说明原告张冬杰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丙印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将其工厂内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丙印,后被告张丙印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宝忠并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东光县大张彩钢安装有限公司将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内拆复合板、装网子、岩棉、彩钢瓦工程承包给张宝忠施工队,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总工费11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冬杰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通风口不慎跌落���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张冬杰、被告张丙印提交的承包协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张冬杰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110283.56元,根据原告韩冰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数额为97283.56元。另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冬杰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14000元,本院酌定为1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28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28=280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沧州市��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冬杰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30元/日,所以其营养费共计2700元。4、误工费13090元,原告张冬杰并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且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固定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50日,所以原告张冬杰的误工费为37.4×350=13090元。5、护理费1052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张冬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冬杰的护理期为120-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135天,原告张冬杰住院总计28天,所以其护理费为116.5×28×2+37.4×107=10525.8元。6、残疾赔偿金200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为十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1%,河北省上年度���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20×11%=200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十级、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6000元。8、交通费1400元,结合原告张冬杰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8823.76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冬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宝忠虽不认可其为接受劳务者,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张丙印的答辩意见以及该二人提交的承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张宝忠为原告张冬杰所在施工队的负责人,其应当对原告张冬杰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冬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其应当对实际施工环境具有一定的了解,在明知施工环境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并未向负责人提出改善意见而继续施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张丙印作为转包方,理应在发包或者转包时对承包人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详实了解,本案中被告张丙印及被告张宝忠均不具备一定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所以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丙印及被告张宝忠应对原告张冬杰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忠赔偿原告张冬杰各项损失共计11817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丙印承担连��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张冬杰承担1741元,被告张宝忠、被告东光县建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张丙印分别承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杨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