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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邓国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邓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574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李如茂,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邓国林,住广州市花都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邓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3121.92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4年1月20日止,利息15276.3元、复利1417.84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98398.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年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此标准计收复利)标准,计至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42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5年3月1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5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