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正明与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明,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明。委托代理人吴新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兵。委托代理人万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上诉人吴正明因与被上诉人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50分左右,洪兵驾驶的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朝霞路华山花苑小区北侧路口地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吴正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正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正明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踝部皮肤缺损”,入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VSD术,2013年10月4日行游离植皮术。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先后花去医药费34266.48元。2013年9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书面责任认定,认定洪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问题,吴正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药费34266.4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70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审另查明,肇���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洪兵已支付1万元。原审就吴正明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34266.48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7000元,吴正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保险公司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4、营养费,吴正明主张1800元,保险公司认可320元,法院依据吴正明的实际伤情认定900元。5、护理费,吴正明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标准按7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45天1人次,对标准不持异议,原审根据吴正明的实际伤情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为宜,即7280元。6、交通费,吴正明主张5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审根据吴正明的实际伤情和住院的时间酌情考虑400元为宜。综上,吴正明的实际损失原审认定为43422.48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洪兵驾驶机动车致吴正明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责任)。因洪兵驾驶的苏F×××××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洪兵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洪兵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该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洪兵已支付的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总赔偿款中给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共赔偿38273.98元,其中赔偿吴正明28273.98元,给付洪兵1万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吴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吴正明负担6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6元。宣判后,吴正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考虑其系年过八旬老人,其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不能依据青壮年的体质确定,应确定出院后6个月以上,原审认定期限过短;原审未对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以及二次手术取钢钉的医疗费用可申请司法鉴定行使释明权,明显不当;其事故前在农贸市场从事卖菜工作,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应误工费,该项损失原审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动伤残鉴定程序重新确定相应损失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兵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正明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时医嘱其二月后来院拍片检查,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拍片检查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确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是否适当。2、原审未予处理吴正明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是否正确。3、吴正明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吴正明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踝部皮肤缺损,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VSD术,出院时记载右踝部手术切口对合良好,无红肿渗出,医嘱两个月后拍片复查,但吴正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月后复诊,原审考虑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也是根据相关医嘱及吴正明病情恢复情况而确定,较为合理。关于营养费,原审支持900元,折合支持了三个月营养期限,与吴正明的病情相当。确定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长短,关键看受害人实际恢复情况,年迈非必然考虑因素,故对吴正明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吴正明认为原审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过短,但其既未遵医嘱在出院后拍片复查以确定伤情恢复程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难以支持。关于吴正明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吴正明原审中又未提供二次手术费用据以确定的依据,原审因此判决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吴正明提出其事故前系在农贸市场从事卖菜工作,案涉事故致其产生相应误工损失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其原审中并未提出关于���工费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其因案涉事故致实际收入发生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吴正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吴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