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学礼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礼,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5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礼、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帮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学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合肥市新蚌埠路与魏武路交口,碰撞到魏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学礼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学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学礼驾驶皖L×××××号(皖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武路交口右转弯,遇被害人魏某乙驾驶悬挂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魏某乙、乘坐人魏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学礼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魏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学礼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罗某、何某、吴某、孙某、王某乙、钱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学礼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