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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项志雄、王利、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志雄,王利,王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43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伟,该公司职工。被告项志雄,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王利,女,198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王永,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项志雄、王利、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志雄、王利、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项志雄、王利经被告王永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7.5‰,逾期后月利率9.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8日,本金2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志雄、王利、王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7.5‰计算,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项志雄、王利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350天,月利率7.5‰、逾期利率9.75‰,由被告王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据一支,证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向项志雄、王利发放借款20万元,并由王永担保,借款到期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9.75‰。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三被告,三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项志雄、王利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永为被告项志雄、王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项志雄、王利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8日,本金2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志雄、王利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永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项志雄、王利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王永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项志雄、王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志雄、王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志雄、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7.5‰计算,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被告王永对被告项志雄、王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志雄、王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项志雄、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