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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栗环宇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5年3月,通过电话联系“晓云南”后,“晓云南”以邮寄方式,从广州向栗某某邮寄毒品冰毒。2015年3月10日,栗某某在本市老客运站东侧天天快递仓库取货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邮寄的包裹内搜出毒品冰毒一袋。经鉴定,毒品冰毒重17.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015年3月10日,在老客运站东侧天天快递仓库取“晓云南”为其邮寄的冰毒包裹,取完货后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邮寄的包裹内搜出毒品冰毒一袋17.6克的事实经过。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9时许,有个收件人为栗某某的快递,这个人打电话说要自己来取,过了不一会,来了一个人,经核对信息后,他在快递单上签名把快递取走了,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了。3、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持有邮寄包裹及包裹内的疑似冰毒一袋。4、辨认笔录,经宋某某辨认在天天快递取快递的人系栗某某。5、天天快递详情单,证实从广州市快递收件人为栗某某。6、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扣押栗某某持有的一袋冰毒疑似物共重17.07克。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扣押栗某某冰毒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辽源市客运站东侧出口附近,天天快递仓库门前将嫌疑人栗某某抓获,同时缴获栗某某收寄的包裹一个。9、情况说明,证实广州的“晓云南”,因该人信息不全,经多方侦查未找到该人。综上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天天快递详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