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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谢军与熊正琼,马一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熊正琼,马一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谢军,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本新(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正琼,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马一培,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谢军与被告熊正琼、马一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正琼、马一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熊正琼因向他人偿还债务而向原告借款31500元,被告马一培自愿为其担保,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3日,逾期按照每日10%承担违约金,逾期归还导致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马一培自愿为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熊正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一培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正琼在原告处谢军处借款31500元,并由被告马一培为其担保,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记载“今有熊正琼向谢军借人民币31500元(小写:叁万一仟伍佰元),借款用途:债务偿还,现金已收。归还日期:2015年1月3日。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不能正常归还,因借款人逾期归还而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我愿意为以上借款及相应逾期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马一培,日期:2014年12月23日。借款人熊正琼,身份证号50023719910201XXXX,地址: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日期:2012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同时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谢军委托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本新为其与熊正琼、马一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4500元。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代为立案和诉讼时支付了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口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找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还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需每日按照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主张违约金,故原告再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500元,符合借条上的约定,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双方借条上的约定,并提供了巫山到大昌的快艇发票作证,本院根据本地实际交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本案原告系委托代理人代为立案和参加庭审,其亦未证实有其他误工事实,故对于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一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一培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一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正琼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正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军借款本金31500元;二、被告熊正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军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熊正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军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4500元、交通费120元;四、被告马一培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代理费、交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一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正琼追偿;五、驳回原告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387.50元,由被告熊正琼、马一培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