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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丽诉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洛宁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丽,河南省邮政公司,洛宁县邮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杨永丽,女,汉族,洛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3858-X。法定代表人:温少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洛宁县邮政局。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167058-7。负责人:吉战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少辉,洛宁县邮政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洛宁县邮政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杨永丽诉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洛宁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和洛宁县邮政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7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朱少彩,被告洛宁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少辉、何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丽诉称:我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了宁劳人仲字(2014)第72号裁决书,裁决对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我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是:一、我和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于2010年1月应聘到被告洛宁县邮政局工作,经短暂培训后被正式录用,被告将我分配到赵村乡邮政所工作,我除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外,还负责柜台外面的一切事务,包括理财、介绍短信业务、维持秩序、帮助客户排号、指导取款、网银激活、打扫卫生、代卖化肥、推销中医院惠农卡等众多业务,工作时间是从早上7点30分到下午5点钟,且没有休息日。同时,被告还给我发放了丝巾、头花、胸卡、胸牌,2011年和2012年秋季为我量身定制了工装,并要求我工作时一定着装。在管理上,被告主要是通过飞信对我们进行管理,而且要求我们每周要到邮政局会议室开例会,该局局长也经常到会议室给我们讲话,为我们安排下一步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件)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我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上述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凭证,截止仲裁结束时,被告均未提供。同时,被告还将自己的保险代理业务变相转包给内部职工,然后再以内部职工名义招聘业务人员从事工作,从而规避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不给我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二、我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正确的,应该得到支持。理由是被告在没有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3日晚召开的会议上,单方面明确表示不让我去上班,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基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对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非法辞退我,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3948.64元。3、被告为我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共计22480.68元;4、被告赔偿因未给我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0560元;2、被告支付给我最低工资差额2057.42元;被告洛宁县邮政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业务,该业务不是被告本身自有业务,而是被告代理业务,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业务员,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是保险业务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告取得报酬的方式是按业务量计提,其收入高低完全取决于业务量的完成,非劳动关系确定的工资固定支付方式,且原告的报酬也不是被告向其发放的,原告收入取得方式证实双方非劳动关系;3、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非法辞退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损失赔偿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丽于2009年12月份,应聘到被告洛宁县邮政局保险专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3年12月23日被辞退。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建立工资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其完成的业务量计提,并通过保险专柜负责人向其发放。为便于工作开展,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牌、胸卡、工装、大堂经理牌,并安排原告到赵村乡营业所工作。原告除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外,还兼做帮助客户叫号、介绍理财、开通网银、维持秩序、打扫卫生等其他工作,以及代卖化肥、推销中医院惠农卡等其他业务。在管理上,被告主要是通过飞信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定期组织原告等人召开例会,安排下步工作。被辞退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将其辞退为由,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共计22480.68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0560元;4、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非法辞退经济赔偿金13948.64元;5、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057.42元。2015年1月14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宁劳人仲字(2014)第72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2月4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杨永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组是工作牌、胸卡、工装、大堂经理牌,证明原告是洛宁县邮政局工作人员。被告洛宁县邮政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理由是工作牌、大堂经理牌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证实是被告制作;胸卡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被告发放,内容也明确表明原告是保险代理员,证明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至于工装,被告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发放过,认为照片内容来源不明。该组证据,经本院分析判断,并结合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是工资发放明细表(共12页),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情况。被告洛宁县邮政局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原告的业务提成,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没有固定工资,而是按业务提成获取报酬。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资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组是证人贺东升证明一份和证人王新艳的证言,证明原告不是单纯的保险代理人,还兼职维持秩序、叫号、帮助客户介绍理财业务、打扫卫生等工作。针对该组证据,被告洛宁县邮政局认为证人贺东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人王新艳的证言被告洛宁县邮政局未表示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能够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原告从事的主要是保险代理业务,同时兼做帮助客户叫号、介绍理财、开通网银、维持秩序、打扫卫生等辅助性工作;(2)原告的业务提成不是被告直接发放,而是记在保险专柜负责人名下,由保险专柜负责人对其发放。第四组是洛宁县邮政局(2013)年57号文件关于开展2013年代理保险三季度竞赛活动的通知、邮政保险不规范经营专项整治活动自查表(2份)、洛宁代理保险人员日常考核制度、2012年合规建设提升责任与承诺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洛宁邮政代理保险业务客户投诉及危机事件处理预案,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针对该组证据,被告洛宁县邮政局认为(2013)年57号文件针对的是各邮政网点,而不是个人;自查表负责人签名有更改,且该表显示的内容是对各网点的自查,而不是对原告个人的自查,真实性存在异议;保险代理人日常考核制度没有加盖邮政局公章,真实性存在异议;承诺书是保险代理员与保险代理专柜负责人之间签订的,是针对保险代理中杜绝行为的承诺,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急预案与处理预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和被告有什么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能够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洛宁县邮政局(2013)年57号文件是被告为发展代理保险业务,组织各网点开展的竞赛活动(文件后附各网点计划分解表),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直接管理;(2)邮政保险不规范经营专项整治活动自查表,内容是各代理保险网点内部开展的自查活动,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员必然参与检查和被检查,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直接受被告管理;(3)代理保险人员日常考核制度的制定单位是保险代理专柜(从文件落款处可知),不是洛宁县邮政局,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考核管理;(4)至于2012年合规建设提升责任与承诺书,从内容上看,全部条款均是约束保险代理人员要合规经营,从承诺人看,该承诺是原告向保险代理负责人所做的承诺,而不是向被告所做的承诺,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5)至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洛宁邮政代理保险业务客户投诉及危机事件处理预案,均是被告针对保险代理业务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而制定的处置预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并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一条规定的处置对象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从业人员。第五组是邮政代理保险网点营业台账以及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和保险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和被告洛宁县邮政局有业务关系。被告洛宁县邮政局认为营业台账来源不明,如果内容真实,仅仅能够证明原告代理保险的业务量,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和保险单,被告洛宁县邮政局承认其代理多家保险公司业务,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理由是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的公章,收费也是保险公司收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工作中完成的工作量,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但经庭审质证已经证明,原告并非受被告洛宁县邮政局直接管理,而是受保险专柜负责人直接管理,其所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没有固定工资,而是按照其完成的业务量进行提成,且该业务提成也不是被告直接发放,而是记在保险专柜负责人名下,由保险专柜负责人对其发放,另外,原告所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也不是被告本身的自有业务,而是被告的代理业务,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审理中,原告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的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向法庭提供了工作牌、胸卡、工装、大堂经理牌;工资发放明细表;证人王新艳的证言,以及被告对其考核管理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作牌、胸卡、工装、大堂经理牌虽然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参考凭证,但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因为在委托代理或雇佣关系中“工作证”、“服务证”、“工装”等同样可以向代理人或雇员发放,并非劳动关系所特有;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明确显示其每月工资并不固定(少的几百元,多的数千元),更印证了业务提成这一事实;第三证人王新艳的证言证实了原告受雇于保险代理专柜,并非被告员工;第四原告提供的(2013)年57号文件关于代理保险三季度竞赛活动的通知、邮政保险不规范经营专项整治活动自查表和洛宁代理保险人员日常考核制度以及合规建设提升责任与承诺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洛宁邮政代理保险业务客户投诉及危机事件处理预案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所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057.42元、为其补缴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社会保险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共计22480.68元、赔偿因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10560元以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非法辞退经济赔偿金1394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永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智代审 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崔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