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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邱映霞与龙波、龙红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映霞,龙波,龙红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邱映霞,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旷斌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波,农民。被告龙红日(龙波之妻),农民。原告邱映霞与被告龙波、龙红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映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旷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波、龙红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邱映霞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龙波、龙红日的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映霞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龙波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龙波出具了借条,并约定3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因该借据系被告龙波、龙红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正当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邱映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3、借据复印件一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龙波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邱映霞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龙波、龙红日未答辩,对原告邱映霞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邱映霞与被告龙波系同学,被告龙波与被告龙红日系夫妻。2014年9月1日,被告龙波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息2%,3个月后还清。借款后被告龙波遂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邱映霞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月利息2分。龙波,2014.9.1”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分文。原告就该借款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龙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龙波、龙红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红日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龙波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龙红日应与被告龙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龙波、龙红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波、龙红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映霞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龙波、龙红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