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坚强与吴启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坚强,吴启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985号原告:徐坚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琴。被告:吴启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家成、何杰。原告徐坚强为与被告吴启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红)建筑材料,累计价款791027元。被告收货后分多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3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3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9月18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为194008元,此后按年利率6.4%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78317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违约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几月几日前需方保证付款”的字在被告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即使有,双方对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故不应计算违约金或利息。3、原告提供的货物有很多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约(送货单)》八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791027元,且送货单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约定送货单代替合同。2、支付凭证二张,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612710元,尚欠178317元的事实。3、清单打印件两份,证明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之间供货及付款的详细情况。4、电话录音两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10月22日,原告(手机号码138××××1570)与被告(手机号码133××××6288)通话,原告自2010年开始每年向被告催讨案涉货款,被告对原告催讨及欠款的事实都予以认可。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被告确认总货款为791027元,尚欠178317元未支付,但各笔已付款项的付款时间,除原告提供银行支付凭证的两笔外,其他的被告已无法确定,对证据4,电话号码133××××6288是被告的,声音听起来也是被告的声音。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电话录音系原告私自录制,内容倾向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未反映被告要说的问题,另电话录音中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明确付款时间。因此,仅凭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应付款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材料,累计价款791027元。原告共送货八次,双方签订八份《购销合约(送货单)》,每份合约对所送产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记载明确,且载明需方保证付款,如超过约定时间时,需方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但合约中付款时间处为空白,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收货后,分多年陆续支付了货款612710元,如2012年1月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电话通话,被告承诺于7月底前支付货款,但之后一直未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83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78317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购销合约(送货单)》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从2010年9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已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应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予以计算,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88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旺支付原告徐坚强货款1783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31883.08元,此后以1783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3元,由原告徐坚强负担1499元,由被告吴启旺负担1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