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子云与吕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云,吕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陈子云,农民。被告:吕春喜,农民。原告陈子云与被告吕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子云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借款9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双倍支付债务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667%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陈子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春喜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归还借款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2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借款本金4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子云借款502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366.63元,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66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吕春喜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