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丽娜、贾京尧与贾克忠、郭书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克忠,郭书华,张丽娜,贾京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克忠,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书华,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娜,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京尧,男,200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丽娜,系贾京尧之母。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克忠、郭书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娜、贾京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砀民一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克忠及其与郭书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张丽娜、贾京尧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永、李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娜、贾京尧一审诉称:张丽娜与贾克合于2006年办理登记。婚后于2007年4月29日生育贾京尧。贾克忠系贾克合之兄,郭书华系贾克合姐夫。2013年10月19日,贾克合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留有贾克合个人位于砀山县车站街张河洼的房产一处,该处房产为贾克合遗产,应有张丽娜、贾京尧作为继承人享有。贾克合去世后棺材即放在该处房屋内,处理完丧事后,张丽娜找人对该房屋和院墙进行了装修,一直在此居住。2014年9月24日,贾克忠将大门加锁不让张丽娜母子居住,张丽娜报警后,贾克忠陈述系郭书华指使其锁门。大门被贾克忠上锁后,张丽娜带着孩子无法进家在外租房居住,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张丽娜、贾京尧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车站街张河洼的房产及院落一处属于张丽娜、贾京尧所有;2、贾克忠、郭书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3、张丽娜、贾京尧赔偿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用由贾克忠、郭书华承担。贾克忠、郭书华一审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是郭书华,郭书华于1990年购买赵某的房产。张丽娜、贾京尧认为房子是贾克合留下的遗产。从双方所举证据反映该房子是贾克合1995年从其父亲名下私自获得。该争议房屋产权属于郭书华。郭书华指使贾克忠锁门,是情理所为。张丽娜、贾京尧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丽娜系贾克合之妻,贾京尧系贾克合之子,贾克忠系贾克合之兄,郭书华系贾克合姐夫,贾克合曾用名贾联合,贾克合父母均已过世。1991年12月17日,贾克合与前妻闫军花登记结婚,结婚时在砀山县车站街张河洼的房屋居住。2001年11月6日,贾克合与前妻离婚,2006年9月20日,贾克合与张丽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4月29日生育贾京尧。张丽娜与贾克合结婚后将位于砀山县车站街张河洼的房屋出租,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0月19日,贾克合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贾克合去世后在该处房屋内办理殡葬事宜。2014年9月24日,贾克忠受郭书华的委托将该处房屋大门加锁,张丽娜报警,双方发生争执,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11月16日,争议房产在砀山县司法局公证处办理了(91)砀证字第1416号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1994年7月22日,贾联合依法缴纳了该处房产交易税,由砀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第0368号房屋契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房产的产权归谁所有。争议房产系1991年由赵某出售,同年12月17日,贾克合与前妻闫军花结婚时居住。贾克合离婚后于2006年9月20日与张丽娜再婚,婚后该处房屋由张丽娜夫妇占有、出租。贾克合2013年10月19日去世后在该处房屋内办理殡葬事宜。该事实由张丽娜、贾京尧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张河洼村民小组修路收款收据、电费发票、证人常某、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郭书华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张丽娜、贾京尧提供的(91)砀证字第14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砀山县城关镇车站街居委会的赵某与砀山县城关镇民主东街居委会的贾天江于1991年3月15日签订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加盖了砀山县城关镇车站街居民委员会公章及砀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居委会意见请予公证”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向砀山县司法局公证处调取办理公证的相关资料包括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出具的收条及建房批准证,赵某当庭认可其真实性,并证明提供给公证处的资料是郭书华之妻贾克勤向他索要,自己并未办理过公证。郭书华当庭称是其让家属向赵某要的证件。即使赵某未亲自到办理公证现场,但提供给公证处的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出具的收条及建房批准证是客观、真实的,由于赵某称资料是郭书华之妻向他索要,因此,对该资料是如何提供给公证处的,郭书华应当作出合理解释,现郭书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是其购买,且贾天江已去世多年,该房购买当年就被贾克合当作结婚用房,后出租管理。贾克合生前其哥、姐对该处房屋的产权归属均未提出异议,鉴于贾克勤与贾天江、郭书华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此房屋系贾天江购买更符合常情。对郭书华提供的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房产的归属,其证明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经过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契证,故郭书华称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张丽娜、贾京尧提供的砀山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2日颁发的第0368号房屋契证,该契证载明:该处房屋承受人系贾联合。并提供了契税纳税收据、工本费收据予以佐证。本案房屋契证办证人李某出庭证明:贾联合的房屋契证是其经手办理的,客观、真实。当时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房屋买卖交易必须征收契税,财政所人员根据居委会上报名单,由居委会人员带着实地调查核实,实际居住人确实是购买的房子,则需缴纳契税,由政府颁发房屋契证,作为承受房产的依据。房屋契证是指按契证要求的内容,由政府印制统一格式契约,产权承受人完税后,由政府根据所立草契填写正契,加盖政府印章颁发给产权所有人,作为合法产权的凭证。我国实行税契制度,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须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根据房屋契证的性质,是由政府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凭证,未经政府部门自动撤销或行政诉讼撤销,即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贾联合生前为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契证,贾克忠、郭书华均未提出异议,贾克忠、郭书华无充分证据否定贾联合作为产权承受人的产权凭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结合该处房产被贾克合占有使用多年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争议房产系贾克合所有。综上,贾克合父母均已过世,张丽娜、贾京尧系贾克合法定的继承人,依法对争议房产享有继承权。张丽娜、贾京尧请求确认该处房产属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贾克忠、郭书华将张丽娜、贾京尧的房屋上锁,阻止其使用,侵犯了张丽娜、贾京尧的合法权益,张丽娜、贾京尧要求贾克忠、郭书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张丽娜、贾京尧提出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郭书华提出该处房产系其购买,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砀山县砀城镇车站街张河洼的房产及院落一处(东邻张河洼地,西邻贾克忠住房,南邻张河洼地,北邻公用走道)属于张丽娜、贾京尧所有;二、责令贾克忠、郭书华于判决生效后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三、驳回张丽娜、贾京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贾克忠、郭书华承担。贾克忠、郭书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是郭书华任砀山火车站站长期间于1991年1月支出15500元从该站职工赵某处购买,郭书华将赵某出具的收据及相关手续交给贾天江、刘秀英(系郭书华岳父、岳母,当时其二人无房居住,暂住郭书华家中)保管,时隔不久,郭书华让家属贾克勤要来赵某的身份证准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手续不全未办理,交易手续一直由贾天江保管。2、1991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砀山县公证处所作的(91)砀证字第1416号公证书是在赵某及郭书华没有在场的情况下,由他人签字办理的,不能作为房屋买卖的依据。3、1994年7月22日贾克合办理的房屋契证及纳税收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依据,依据有关规定,契证只针对农村地区房屋交易而实施,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而贾克合的契证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4、贾克合与其前妻闫军花结婚时,家人出资为其购置了房屋,贾克合、闫军花婚后在所购的建设银行宿舍居住,贾克忠随后管理涉案房屋,期间进行了维修,该事实有证人证明。5、贾克合与张丽娜婚后是在建行宿舍居住,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但张丽娜以放杂物为由私自占用该房并进行出租,张丽娜主张该房屋是贾克合的财产不实。6、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属贾天江购买符合常情。因贾天江1995年病故,贾天江没有遗嘱将该房屋赠与给贾克合,应按法定继承由其六个子女分割,而不应归贾克合一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丽娜、贾京尧二审答辩称:1、郭书华称是其购买的争议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争议的房屋最初买受人虽表现为贾天江,但贾天江在1991年已将该房作为结婚用房交付给其子贾克合占有使用至今。贾克合于1994年7月22日将该房屋办至其名下,该房屋已属于贾克合所有,鉴于贾克合已去世,应由张丽娜、贾京尧法定继承。贾克忠、郭书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贾克忠、郭书华向本院提供了砀山县供电局1977年8月12日、1977年4月12日、1979年2月12日制作的职工工资报销花名册(复印件),以证明贾天江生前是砀山供电局职工,其本人并不识字,贾天江领取工资的形式和其他职工不同,均是加盖本人印章领取,与公证书中贾天江的签名不符。张丽娜、贾京尧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没有合法的来源、不真实,且鉴于贾天江已去世多年,无法确定贾天江是否在上述报销单据上盖章或签字,不能达到贾克忠、郭书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贾克忠、郭书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砀山县公证处(91)砀证字第1416号公证书中贾天江的签名不真实,本案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权属应如何确认,一审判决贾克忠、郭书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是否适当。张丽娜、贾京尧为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提供了与贾克合的结婚证及贾天江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贾克合缴纳涉案房屋的契税等证明,上述证据可证明贾天江1991年购买涉案房屋后即交付给贾克合使用,后,贾克合依法向有关部门申办房屋权属证书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贾克合基于贾天江的交付行为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财产权;而贾克忠、郭书华虽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供了赵某、谢新义、孙宜良等人的证词,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贾克忠、郭书华购买了涉案房屋。一审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综合判断后裁决涉案房屋属张丽娜、贾京尧所有并无不当。贾克忠、郭书华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砀山县公证处所作(91)砀证字第1416号公证书虚假,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采取锁门的方式控制涉案房屋,侵犯了张丽娜、贾京尧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正确,其二人上诉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贾克忠、郭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贾克忠、郭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