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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陈瑞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陈瑞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翁慧红。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梁仕宏。被告陈瑞连,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陈瑞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被告陈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持卡取现或消费透支累计人民币107535.25元(其中本金99839.82元、透支利息4594.78元、滞纳金3100.65元,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107535.25元(其中本金99839.82元、透支利息4594.78元、滞纳金3100.6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以后依法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共101.32元。被告陈瑞连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陈瑞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738.5元。二、被告陈瑞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透支本金99738.5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元,财产保全费1058元,共计2231元,由被告陈瑞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