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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XX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XX,男。2006年9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巩XX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莎莎”俱乐部,趁被害人侯XX离开座位之际,盗窃其放在卡座上提包一个,逃离现场时被侯XX发现,侯XX的朋友徐X等人随即追出,巩XX见状随手将提包丢弃,后被徐X等人抓获并报警。经查,提包内有人民币128.1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45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侯XX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巩XX供述,证人徐X、董XX、张X证言及辨认笔录,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视频光盘二张,被告人巩XX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XX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7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XX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巩XX犯罪未遂、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