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吴来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吴来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张拥军。被告吴来声。原告张拥军为与被告吴来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3月31日,因原告张拥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来声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来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拥军诉称:2013年12月4日,吴来声向张拥军借款15万元,张拥军于同日将款转至吴来声妻子徐晶晶银行卡。但吴来声至今未向张拥军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吴来声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张拥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0日,吴来声向张拥军出具的借款15万元借条1份;2.2013年12月4日,张拥军将15万元转入徐晶晶银行卡的银行汇款凭证1份。被告吴来声未作答辩。张拥军提供的证据,吴来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张拥军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张拥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吴来声向张拥军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张拥军借款15万元。该借款吴来声至今未向张拥军返还。本院认为:张拥军与吴来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来声向张拥军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张拥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吴来声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张拥军要求吴来声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来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拥军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来声返还张拥军借款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3033元,由张拥军负担113元,吴来声负担2920元。应由吴来声负担的诉讼费2920元,张拥军已向本院预交,张拥军同意吴来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