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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邸彦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邸彦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号。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彦辉,个体。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雇佣司机郑宗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西外环职中驾校路口时,与由南向东转弯的姚希峰驾驶的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宗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宗田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冀B×××××号车辆损失137199元,公估费6860元,施救费5000元,计149059元。2、冀B×××××号车损84917元,公估费4245元,施救费12000元,存车费160元,合计101322元。3、郑宗田(原告司机)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3656.46元,误工费4401.3元(47249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149.76元(13664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87.52元。综上,原告受损合计259168.52元。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邸彦辉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者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邸彦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邸彦辉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邸彦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书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雇佣司机郑宗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邸彦辉保险金258008.52元[冀B×××××号车辆损失137199元+冀B×××××号车公估费6860元+冀B×××××号车施救费5000元+冀B×××××号车损84917元+冀B×××××号车公估费4245元+冀B×××××号车施救费12000元+郑宗田(原告司机)人身伤害损失8787.52元-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根据事故车辆冀B×××××和冀B×××××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两车是损失鉴证报告更换配件不合理、鉴定价格严重高出市场价格,物价鉴定机构在进行车损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保险合同中“修复为主”和“协商定损”原则,为了查清被上诉人车辆和三者车辆实际客观的损失数额,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实属不公。其次,司机郑宗田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再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一审判决只扣除了医疗费限额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邸彦辉提交了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明其主张的车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上述公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邸彦辉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本车司机郑宗田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