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宝安区25区盛世酒吧K9位,与被害人郑某等人一起喝酒时,趁被害人郑某离开之机,盗窃被害人郑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9元),后被发现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潘某身上缴获赃物苹果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