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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忠州与马鹏举、许秋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州,马鹏举,许秋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孙忠州,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马鹏举,男,成年,汉族,住荥阳市乔楼镇。被告许秋霞,女,成年,汉族,住荥阳市索河办。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忠州诉被告马鹏举、许秋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忠州撤回对被告马鹏举、许秋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孙忠州负担。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