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忠州与马鹏举、许秋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州,马鹏举,许秋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孙忠州,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马鹏举,男,成年,汉族,住荥阳市乔楼镇。被告许秋霞,女,成年,汉族,住荥阳市索河办。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忠州诉被告马鹏举、许秋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忠州撤回对被告马鹏举、许秋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孙忠州负担。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