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丰县和集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8年7月10日生一子王某乙,于2006年11月25日生一女王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在与法院联系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丰县和集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8年7月10日生一子王某乙,于2006年11月25日生一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2013)丰顺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戊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也十分坚决,且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戊由原告抚养,且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吴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