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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非诉行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利局与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水利局,南京长江油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非诉行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利局,住所地在本市汉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孝科,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柳勤,女,南京市水利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吴新民,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中山北路324号。法定代表人余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南京长江油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汪红军,男,南京长江油运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利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宁水征字(2014)第02号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摄山基地5号码头栈桥改造工程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期间实际占用河道管理范围,未按有关规定到河道主管机关办理《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领取手续及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及《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等规定,征收决定决定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应到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摄山基地5号码头栈桥改造工程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实际占用河道及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叁仟肆佰零捌元整(513408元整)和领取《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逾期不缴纳的,按每逾期壹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南京市水利局作出的宁水征字(2014)���02号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共计513408元及因逾期未缴纳每日按应缴纳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之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自行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300000元整,并提交书面申请称,因全球金融危机导致航运危机加深,致其水运主业和船舶修造业务低迷,航运业务量大幅下滑,船舶修造业务几乎停产而出现巨额亏损,船舶加油等日常经营资金的支付已难以保障,职工工资发放不得不延缓,故申请减免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经营困难,确无履行缴纳剩余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水利局作出的宁水征字(2014)第02号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决定书终结执行。本案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瑞强执 行 员  朱伟萍执 行 员  朱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