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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武,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只有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00元,利息3300元,合计297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元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其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6400元,约定:每月还600元,利息自2014年计算,月息为1%,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8月,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00元,利息3300元,合计29700元。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6400元、利息3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计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