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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王某。被告范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双方领取结婚证,双方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家无所事事,以各种借口不找工作。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暂无婚生子女,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