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7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永丰与陆大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丰,陆大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7433号原告闫永丰,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陆大虎,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永丰与被告陆大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永丰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永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闫永丰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