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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7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永丰与陆大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丰,陆大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7433号原告闫永丰,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陆大虎,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永丰与被告陆大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永丰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永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闫永丰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