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程苏娟与洪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苏娟,洪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739号原告:程苏娟。被告:洪玉生。原告程苏娟与被告洪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洪玉生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36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借条约定20%的违约金8000元,共计金额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洪玉生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程苏娟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此借款保证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或担保人自愿承担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按万分之八的日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每月600元。当天,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元后将394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付息,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苏娟借款3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8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原告程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程苏娟负担133元,被告洪玉生负担537元。原告程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