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南昌县。2015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永、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赣A07F**号五菱面包车沿G105国道由吉安驶往南昌方向。0时50分许,当车行至吉水县醪桥圩镇路段时,遇受害人廖某某从道路左侧横过公路,因姜某某避让不及,在公路右车道靠近公路中间的位置将廖某某撞倒,造成受害人廖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姜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2、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廖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姜某某与受害方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另赔偿受害人家属18万元,受害方对姜某某��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调确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审判员 熊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连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