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家顺与被告郭陵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顺,郭陵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86号原告:丁家顺,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陵玲,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1505、1-1506,组织机构代码:78306527-2。负责人:陈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家顺与被告郭陵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陵玲、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家顺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郭陵玲驾驶皖12/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南陵县开往铜陵市,至S320线8KM处时,因后轮压到路边石子后石子弹起砸到相向行驶的丁学刚驾驶的皖Bxxx**号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造成皖Bxxx**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陵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丁学刚驾驶的皖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丁家顺。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00元。原告车辆经过修理,开具13800元修理费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3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陵玲辩称:没有意见。我是皖12���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凤阳县凯达运输队是挂靠关系。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3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如以侵权为由起诉,那么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商业险部分,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因被告郭陵玲持有的为A2照,而驾驶变型拖拉机需G照,驾照不符,故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如以合同纠纷起诉,则我司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郭陵玲驾驶皖12/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南陵县开往铜陵市。16时40分,行驶至S320线8KM处时,因后轮压到路边石子后石子弹起砸到相向行驶的丁学刚驾驶的皖Bxxx**号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造成皖Bxxx**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理大队第340223201309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陵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学刚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将皖Bxxx**号小型轿车送往南陵县大宝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费13800元。现原被告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另查明:原告丁家顺系皖B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皖12/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丁学刚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郭陵玲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大宝汽车修理厂汽车配件明细表、两份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陵玲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陵玲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郭陵玲驾驶的肇事车辆皖1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投保商业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按约扣除10%,扣除部分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郭陵玲自行承担。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辩解,被告郭陵玲只持有A2驾驶证,而持有A2的人是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的,如果驾驶,那么就是“驾证不符”,对于“驾证不符”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本院认为,第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及驾驶员的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均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类型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否一致,应当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保险人依法无权对此作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并未依据车辆行驶证的记载,并未认定被告郭陵玲驾驶员的车辆类型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一致。第二、被告郭陵玲持有的是A2驾驶证,其驾驶的是变形拖拉机,而对变形拖拉机应持何种驾照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相关部门规定,驾驶拖拉机的应持由农机部门颁发的G、H、K的驾驶证,但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要求,其标准甚至还高于持G、H、K驾驶证的要求,持A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据此,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类型与原告驾驶员驾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为由,主张被告郭陵玲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并进而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800元。被告太平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10620元[(车辆损失13800元-2000元)×90%],以上合计12620元。被告郭陵玲赔偿1180元[(车辆损失13800元-200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家顺车辆损失12620元。二、被告郭陵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家顺车辆损失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郭陵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菲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