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牛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牛某某为多骗取贷款,指使牛永超、李某某、王志佳、马某某、王某某、王彦辉、付某某、曾某某等八人分别虚构个人购买农机具、养牛、养猪等农业生产等理由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申请获准后,牛某某领取全部款项用于林木种植、生猪养殖。后因经营不善,牛某某无法按时还款。截止案发,牛某某与他人在新农信用社共贷款9笔,合计人民币93.5万元。经侦查,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农信用社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查档证明、贷款明细及贷款凭证、土地承包合同、金融许可证、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曾某某证言、被告人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