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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自2005年以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2014)沧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回家居住。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每年10000元,将原告将家里债务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登记结婚。婚生二女一子均已成年。2014年原告于某起诉离婚,2014年7月29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沧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姜某主张由共同债务:欠姜玉华10000元、欠于凤珍6000元、欠于娟12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为原告于某医治腿伤,因是借亲戚的钱,没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住房系女儿和儿子共同盖的,房子属于于恩的。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育二女一子。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于某主张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于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