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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周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小虎,系原告袁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特别授权),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委托代理人陈善智(特别授权),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志国(一般代理),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责人洪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特别授权),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周勇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肖曙雄、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肖曙雄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追加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满红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小虎、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智、刘志国,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搭乘肖曙雄驾驶的湘ECG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隆回县七江镇明星村路段时,被对向快速驶来的被告周勇所驾驶的闽CG61**小车刮擦倒地,导致原告右耳廓外伤并部分耳软骨外露,脸部严重擦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2000余元。因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条件有限,2015年2月22日,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14141.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周勇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勇辩称,被告周勇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湘雅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以上照顾与护理;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家人因原告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民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父袁小虎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连号发票只认定其中一张,其余不予认定;证据6的村委会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收入证明需附有工资单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户籍资料应提供原件核对;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3中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发票佐证;证据4,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证据5,只认可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发票;证据6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就是袁小虎本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没有工资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周勇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周勇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被告周勇提交的证据,原告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通知单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庭审陈述住院发票在被告周勇处,被告周勇陈述发票已经交给了交警队,故对该证据中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通知单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其他发票、病历资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被护理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对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的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袁小虎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被告周勇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周勇驾驶闽CG61**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七江镇明星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闽CG61**小型轿车行驶方向)与对向肖曙雄驾驶的湘ECG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某某、魏小星、王翠英)相刮擦,而后摩托车及摩托车车上搭乘人员全部倒在地,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曙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2日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867.34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7日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4141.96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被告周勇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闽CG61**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勇,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医疗费凭票据确认160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20元/天计算,为480元(20元/天×2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3082.65元(23441元/年÷365天/年×24天×2人);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22571.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曙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超过核定的人数以及未按规定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勇与肖曙雄都没有注意交通安全,两人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由周勇承担70%的责任,肖曙雄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肖曙雄的诉讼请求,故周勇对肖曙雄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082.65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22571.9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作为闽CG61**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82.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82.65元、交通费3000元)。同时,闽CG61**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2.51元【(22571.95元-16082.65元)×70%】。现被告周勇已赔偿原告3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25.16元(16082.65元+4542.51元-3000元)。被告周勇与被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7625.16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104元,由被告周勇承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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