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734号原告苏某某,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某,女,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以与被告另行协调解决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罗成爱人民陪审员 陈桂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