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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光成,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某,农民。原告骆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我们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但被告自2011年起便时常无故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亦不与我联系,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并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被告蔡某辩称:原告骆某甲所诉我们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不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由于我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关系不算融洽,原告受其母唆使才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及其家人在经济上对我异常苛刻,加上其母又多次要求我再行生育,我被逼无奈才于2014年10月到娘家暂住并在超市找了一份工作,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蔡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骆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及被告与公婆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缺乏交流沟通,致使被告与原告及家人产生心理隔阂,并于2014年10月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倡导婚姻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蔡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儿子,夫妻感情很好,此次发生纠纷是因原、被告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缺乏交流沟通,心理上产生隔阂所致,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切实地改正自身的不足,加强彼此之间的信任和沟通,真诚相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萌萌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