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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秦智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智永,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徐式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秦智永,男,汉族,40岁,建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式成男,汉族,40岁,装饰公司经理,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秦智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被告徐式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智永诉称,2014年6月,被告徐式成承揽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地板砖铺设工程,随后被告徐式成将地板砖铺设工程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共铺设19800平米的地板砖,按当时约定的每平米17元计算,被告应当给付3366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205000元,至今拖欠131600元不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316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徐海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被告徐式成让我找人铺设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地板砖工程,当时由我介绍原告去干活,价格每平米17元。二、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徐式成承揽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地板砖铺设工程是原告铺的,共铺设将近2万平米,价格每平米17元,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三、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负责人钱恒德证实,被告徐式成承揽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地板砖铺设工程是原告铺的,2014年9月工程完工,现在被告徐式成的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完。四、对账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原告直接结算过工程款。五、结算单(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结算工程款,被告只付原告9.1万元双方结清,原告不同意9.1万元结算工程款,该收条不生效。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过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七、证人宋振福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开始给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铺地,共铺设2万平米,我给找了4个人干活,当时由于是两道工序,比平时多一道工序,所以价格每平米17元,现在给我1万元工资,还欠我2万元工资没给。八、证人张风勤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和原告是雇佣关系,2014年6月开始给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铺地,我铺了2000多平米,价格每平米17元,铺砖是两道工序,一般铺砖最低每平米18元。九、证人王培珍的证言,拟证明我和原告在2014年6月开始给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铺地,我铺了5000多平米,价格每平米17元,铺砖是两道工序。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辩称,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是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好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好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内外基础设施及装修工程发包给了陈银喜,陈银喜又将该工程内装修铺地砖部分项目发包给了徐式成,徐式成将铺地砖部分项目发包给了原告秦智永,铺地砖价格每平米17元,此价格不是一次形成的,是在每平米15元的基础上后来增加2元。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式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徐式成承揽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地板砖铺设工程,随后被告徐式成将地板砖铺设工程包给原告秦智永完成,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共铺设19800平米的地板砖,当时约定铺设地板砖每平米17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3366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05000元,至今拖欠131600元没有给付。另查明,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还有9.1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徐式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完成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地板砖铺设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徐式成承揽,后来被告徐式成又包给原告秦智永,该工程至今拖欠的劳务费131600元应由被告徐式成给付。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还有9.1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徐式成,被告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在未支付被告徐式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集宁区法院调取的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经理王阿昆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式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秦智永劳务费十三万一千六百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徐式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徐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建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