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诉武汉鄂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武汉鄂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白路*号。法定代表人:印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鄂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73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鄂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并未就该条款与上诉人协商,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条款并非双方协议选择的结果。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约定管辖协议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武汉鄂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与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向武汉鄂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施工机械,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6日,武汉鄂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鄂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白马寺书面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武汉鄂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出卖人,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73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该管辖条款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并非双方协议选择的结果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