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临沂乐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志国、管国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乐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志国,管国兰,王忠良,许运山,唐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临沂乐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沃尔沃路22号3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巩在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被告管国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兴峰,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良。被告许运山。被告唐卫华。原告临沂乐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国、管国兰、王忠良、许运山、唐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乐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波,被告王志国、管国兰的委托代理人蒋兴峰与被告王志国、许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良、唐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乐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志国向原告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王志国及妻子管国兰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999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方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借款方如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加收滞纳金。该借款由被告王忠良、许运山、唐卫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无故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95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国、管国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借款项与实际出借数额不符。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87346元,我申请的借款是100000元,原告实际发放了87346元。被告王志国是原告的会员,在借款时原告在借款中先扣了2000元会员费,是一年的。另10000元先扣了保证金,余款为材料费。我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没有金融资格,不能扣会员费。被告许运山辩称,借款与担保均属实。被告王忠良、唐卫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志国、管国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9995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8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当日,被告王忠良、许运山、唐卫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催收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个月。当日,原告仅向被告王志国转账87346元。借款实际发生后,被告王志国按月偿还了两次利息各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国、管国兰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忠良、许运山、唐卫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偿付其借款9995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罚息的请求。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以保证金、手续费的名义预先扣除部分款项,且与被告关于扣款的原因的陈述不一致,亦均不符合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该部分扣款,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99950元,但其仅向被告王志国提供借款87346元,未完全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87346元为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其自认是利息,对原告并无不利,以此计算,该利率亦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国、管国兰主张其还偿还了原告第三期利息1500元,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志国、管国兰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忠良、许运山、唐卫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国、管国兰偿付其借款87346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已超我国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款损失不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良、唐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管国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乐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8734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许运山、王忠良、唐卫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国、管国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五被告负担1017元,由原告负担133元;保全费107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