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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范宏观与詹孙锦、孙晓清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宏观,詹孙锦,孙晓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094号申请执行人范宏观,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执行人詹孙锦,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孙晓清,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申请执行人范宏观与被申请执行人詹孙锦、孙晓清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402、40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宏观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詹孙锦、孙晓清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19,16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启动对被执行人詹孙锦、孙晓清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720、721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另向车辆管理所、证券结算中心、社保中心等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启动对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短时间内无法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402、403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