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信丰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定福、肖芝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定福,肖芝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信丰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汉平,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福,男,江西信丰人。被告肖芝香,女,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6日由审判员刘年年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张永红、龚嘉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德胜、被告王定福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肖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两被告以其位于信丰县嘉定镇上河坝的房地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都作了相应约定。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自2013年3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3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5.7万元并承担因本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打账凭证、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借款110万元属实,已还本95万、尚欠原告本金15万也属实。但原告收取了被告超高利息,属违法,应当扣减。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立具的收据九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月利率12‰。被告以其(城南开发区上河坝)房地产设置了抵押。原告于2012年2月3日打入被告账户110万元。之后,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2012年3月14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2年5月3日给付利息11350元,2012年6月7日给付利息10000元,2012年6月29日给付利息10000元,2012年4月18日给付利息45000元,2012年4月6日归还本金9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两次给付利息32170元,2013年3月26日还款本金60000元,2013年3月26日给付利息16650元。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8600元。被告承诺此欠款定于2014年7月31日付70000元。因被告未兑现承诺,遂导致本诉发生。此外,还查明原、被告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雇请律师花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在之后被告给付原告的还款中,除明确还本部分,其余均为给付利息,虽然原告收取的利息超出双方书面约定,但被告未提出异议,始终认可,且被告未依法在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关于扣减原告违法收取的高利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福、肖芝香欠原告信丰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48600元(2014年3月24日之前部分),限被告王定福、肖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二、2014年3月25日之后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2%计至实际归还时止,息随本清。三、被告王定福、肖芝香应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此款一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定福、肖芝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年年审 判 员 张永红审 判 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