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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8号起诉人朱洪樟。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朱洪樟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认为其2015年3月7日向国家信访局递交要求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婺信告(2015)2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以信访事项不再重新答复为由不再受理,告知单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款、项,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判令被起诉人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审计、审处土地违法的行为;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婺信告(2015)2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确认违法无效。本院认为,信访部门针对重复信访事项作出不再受理的行为��对起诉人并不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影响,且被起诉人并非适格被告,起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洪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