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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0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2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入林甸县某小区6号楼2单元,李某某打开5楼半楼道北窗户钻到窗外,然后推开某小区6号楼2单元5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北阳台东侧窗户,从窗户跳入室内,在西卧室床下抽屉内盗窃了王某某家一条项链及该黄金项链发票、黄金貔貅吊坠,被盗的黄金项链及该黄金项链发票、黄金貔貅已起回并返还被害人。经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貔貅吊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27元。被盗的黄金项链经林甸县某金店工作人员重新称重重量为12.462克,根据该黄金项链发票上的购买单价为每克418元,由此得出黄金项链价格为5209.11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6436.116元人民币。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所控事实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盗黄金项链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价格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入林甸县某小区6号楼2单元5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从窗户跳入室内,在西卧室床下抽屉内盗窃了王某某家一条项链及该黄金项链发票、黄金貔貅吊坠。经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貔貅吊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27元。被盗的黄金项链经林甸县某金店工作人员重新称重重量为12.462克,根据该黄金项链发票上的购买单价为每克418元,由此得出黄金项链价格为5209.11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6436.116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依法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被林甸县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局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返还失主。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5.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发票、价格说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36.116元。6.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2月3日被释放。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分房睡,2015年2月19日(正月初一凌晨)0点多的时候,我和李某从李某某父亲家出来回的家,我们走的时候李某某还在他父亲家,凌晨1点多的时候李某某也回家了,大约比我晚了1个小时到的家,我听到他开门的声音了,李某某没和我说过他盗窃的事,我们平时也不怎么说话。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回家发现屋里被盗了,丢失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貔貅吊坠,之后就报警了。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全部退赃,。2、当庭自愿认罪。3、入户盗窃。4、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濮洪波审 判 员  贺宪奎代理审判员  冯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翠 来源:百度搜索“”